华荣下午茶
前言
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算工伤吗?公司没交社保,赔不赔?
很多人都知道“上下班途中受伤可能算工伤”,但如果撞人的是第三方,对方已经赔了钱,公司还要不要再赔一次?
石某的家人就遇到了这种情况。她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肇事方赔偿了一笔钱。可她的公司——某公司,没给她交工伤保险,也拒绝再赔一分钱。
公司说:肇事方已经赔了,你们还想再拿一份工伤赔偿?同一件事不能拿两次钱!
可法院的回答是: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是两码事,可以同时要。
最终,法院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一分不少。
很多人以为“第三人都赔了,公司就不用再赔了”,这其实是个大误区。
那么问题来了: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到底能不能“双赔”?哪些项目可以重复主张?医疗费还能要两次吗?
本文结合真实案例,为你讲清楚工伤“双赔”的规则。
裁判要点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医疗费外,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兼得,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
案例检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陕民申7291号
争议焦点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劳动者近亲属在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仍有权向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再审申请人诉称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形下,同一性质的无需双赔,两种事故中医药费及丧葬费属于同一性质同一用途,二审法院改判该项内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维持一审关于丧葬费的判决结果。
关于工伤死亡赔偿金,申请人自始至终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工伤,后续会走法律程序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继续申请撤销工伤认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某、石某提交意见称,石雯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日常受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石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某公司未为石雯缴纳工伤保险,应全额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其有权请求某公司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情形下,除医疗费外,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未为石雯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赵某、石某虽然已在另案中获得案外人赔偿,但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某公司向赵某、石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案例分析
本案再审裁判的核心理法依据在于对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间法律关系的准确界定,以及对“双赔”规则适用范围的正确把握。从法理上分析,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和规范目的,工伤保险旨在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的基本生活,属于社会保险法范畴,其给付不以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为前提,而系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侵权赔偿则旨在填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以侵权人的过错为归责基础,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二者的制度目的、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均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立场,除医疗费用外,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可以兼得。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工伤保险待遇系社会保险给付,其性质并非损害赔偿,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中的“禁止得利”规则;而侵权赔偿系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二者不发生重复赔偿的问题。医疗费之所以作为例外,是因为医疗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性损失,其填补仅以实际支出为限,兼得将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某公司未为石雯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赵某、石某虽在另案中获得案外人赔偿,但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其领取侵权赔偿不构成免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的法定事由。某公司主张“同一性质无需双赔”,实质上是混淆了社会保险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区别,将二者视为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评价,缺乏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