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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交一项社保,能否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补偿金?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6/9/8     浏览次数:    

前言

单位少交了一项社保,员工就能辞职拿经济补偿金吗?


很多人觉得:少交一项保险而已,又不是没交,不至于吧?


王某某就遇到了这个情况。他在红会医院工作了十几年,转正后单位一直给他缴了养老、医疗等主要险种,但唯独失业险一直没交。离职时,他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单位说:我缴了养老和医疗,失业保险是因为你是事业单位员工、不存在失业问题,所以才没缴,这不算违法。再说了,你要拿经济补偿金,23万,太离谱了!


可法院的回答很干脆:少缴一项也是违法,员工有权解除合同并拿补偿金。


法院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说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指的是没按法律规定缴齐全部险种,而不是“只要缴了主要险种就算数”。你少缴一项,就是违法。员工以这个为由离职,经济补偿金就得给。


也就是说,交社保不是“选答题”,是“必答题”,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一个都不能少。


那么问题来了:少缴一项社保,员工真的能解除合同拿补偿金吗?哪些地方不一样?劳动者应该怎么操作?


本文结合真实案例,为你讲清楚“少缴一项社保”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项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险种未缴),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案例检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陕民申1849号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诉称

红会医院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红会医院主张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维持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王xx在红会医院处工作十四年,明知未缴纳部分社保却从未提出异议或要求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其主张补缴社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依法不应支持。王xx请求主张23万元巨额经济补偿,缺乏合理性,违背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二)王xx转正后,红会医院一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至2023年6月30日,已履行社保缴纳义务。王xx离职是因个人原因,红会医院曾挽留。红会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员工可工作至退休,不存在失业问题,未缴纳失业保险是基于实际情况,并非故意违法。王xx以此及试用期未缴社保为由要求支付23万元经济补偿,不合理。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保是指完全未缴,不包括未足额或未足项缴纳,红会医院已缴纳基础险种,王xx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红会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xx任职红会医院期间,红会医院未缴纳王xx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及2010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显属违法行为,理应向王xx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红会医院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xx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查,王xx与红会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16日解除,而王xx于2023年6月2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红会医院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红会医院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案例分析

本案再审裁判的核心理法依据在于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适用标准的准确界定,以及对用人单位抗辩事由的严格审查。从法理上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时的解除权,其制度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劳动者解除权和经济补偿金请求权,倒逼用人单位履行社保缴纳义务,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该条款所称“未依法缴纳”应当包括完全未缴、未足额缴纳以及未足项缴纳等情形,而非仅限于“完全未缴”。因为社保缴纳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任一险种或任一期间的社会保险,均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劳动者即有权行使解除权。本案中,红会医院未为王xx缴纳试用期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等全部险种,以及在职十余年期间的失业保险,显属未依法缴纳社保。红会医院主张“已缴纳基础险种即不构成违法”及“试用期无需缴纳社保”的抗辩,与《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红会医院关于事业单位不存在失业问题、未缴失业保险不构成违法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失业保险是法定险种,与用人单位的性质无关。再审法院认定王xx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该裁判逻辑明确了“未依法缴纳社保”包括未足项缴纳的适用规则(笔者提醒:这个在有的地方是不支持的),杜绝了用人单位以“已缴部分险种”为由规避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的可能性。关于时效问题,王xx于2023年6月16日离职、2023年6月20日提起仲裁,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王xx的主张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红会医院的时效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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