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荣下午茶
前言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而无法按月领取养老金,本该安享晚年的王某不得不再次走进法院,向其供职多年的老东家龙翔公司索赔26万余元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员工入职时社保关系正挂靠在第三方单位名下,是否就能免除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因此未依法履责导致劳动者退休待遇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劳动者入职时社保关系挂靠在第三方单位名下,不因此免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责导致劳动者退休待遇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民申8214号
争议焦点
龙翔公司是否应赔偿王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以及王某主张的262080元损失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
王某陈述:因龙翔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王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理应由龙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龙翔公司在王某在职期间均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则王某可于2019年12月起每月至少领取退休金800元,故龙翔公司应从2019年12月起每月赔付王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00元,直至王某77.3岁(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止,合计262080元。
被告辩称
1、王某于2011年12月入职龙翔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其社保在富力洁公司参保,虽然在龙翔公司任职,但每个人仅能有一个账户,故龙翔公司无法再为其购买社保;
2、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因历史原因,公司几任领导层更换,无法查明原因,未为其购买社保;
3、2019年7月至2022年6月,经与其本人沟通,为保障员工能够顺利退休领取养老金,经其本人同意,以灵活就业名义按照武穴最低基数2700,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且全部费用已由公司承担。
4、经与社保机构查询,王某的养老保险截止至2022年6月,已购买151个月,再购买29个月,即可享受正常养老待遇。考虑员工的实际情况,如员工愿意撤诉、调解,龙翔公司愿意做以下承诺:1、王某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用,龙翔公司继续从2022年7月交至其本人能够享受养老待遇为止,需交至2024年11月,缴费基数以武穴当地公布的最低基数为准,费用由龙翔公司承担;2、龙翔公司同意按照其诉求,以800元/月为标准,从2022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其养老金,直至其能够享受养老金待遇止。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龙翔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62080元的问题。王某认为:其于2012年1月在案外人富力洁公司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开始缴费至2015年6月,龙翔公司对此无异议。龙翔公司辩称因王某于2011年12月入职之时,已由富力洁公司为王某参保,致使龙翔公司无法为王某交纳社保,于法无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王某于2019年11月15日年满5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如龙翔公司自王某2011年12月入职至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为王某参保交纳养老保险。则王某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符合领取退休金享受退休待遇条件。现因龙翔公司未为王某缴纳保险,亦不能补缴,导致王某无法正常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责任在龙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龙翔公司应当赔偿王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对保险损失计算方式:正常退休每月能领取的养老保险金(800元/月)×[2019年人均寿命(77.3岁)-退休时的年龄(50岁)]。据此,由于王某对其正常退休每月能领取的养老保险金800元未能提供确凿的依据,导致难以准确计算王某的该项诉请,即262080元计算依据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王某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用,龙翔公司从2022年7月起缴至王某能够享受养老待遇为止,即交至2024年11月止;缴费基数以灵活就业方式(武穴当地公布的最低基数)为准,费用由龙翔公司承担;龙翔公司按照王某诉请的800元/月为标准,从2022年12月起每月支付王某养老金800元,直至王某能够享受养老金待遇之日止。
至于王某退休后按企业职工标准还是按灵活就业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形成差额,因王某对其正常退休每月能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的标准未能提供确凿的依据,导致难以认定与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
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案例分析
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时所秉持的审慎立场。从法理上审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劳动者同时在别处参保、单位领导层更迭或劳动者“同意”以灵活就业形式参保而免除。龙翔公司提出的“账户唯一无法参保”的抗辩,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因为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在发现劳动者社保账户挂靠在别处时,通过合规程序办理账户转移接续并依法开户缴纳,其不作为直接导致了王某在职期间社保缴费年限的缺失。然而,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王某主张按800元/月的标准和77.3岁的人均预期寿命计算长达262080元的损失,虽在情理上可以理解,但该计算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级性依据支撑,且未能提供社保机构出具的其“正常退休每月可领养老金”的准确核算证明。法院在确认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同时,因原告无法完成对损失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而驳回其巨额赔偿诉请,并采纳了被告庭审中作出的具有自认性质的调解承诺方案,体现了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寻求平衡的司法智慧,也警示了劳动者在诉讼中需重视证据的核心价值。









